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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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做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最重要的包含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最重要的包含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最重要的包含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第十条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最重要的包含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二)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作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集中办理。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依规定时间,对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检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能够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核检查。

  第二十条直辖市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由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四条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做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很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完成汇总,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在指定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五月底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告司法部,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司法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及有关的资料,按年度编制全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