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物业管理细则》的通知

 新闻中心     |      来源:杏彩网    发布时间:2024-09-25 16:23:34


  《固原市物业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实施细则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对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依托社区成立的服务于零星物业或无人管理物业的社区服务中心。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物业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物价、环保、工商、质监、民政、司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城市物业服务管理规定,制定城市物业服务管理发展规划;负责对县(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参加新建住宅区开工前的联合审批。在办理房产测绘备案时,按规定审查、验核小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社区用房、业主会所、文体活动站、门卫房、环卫设备、道路、绿化、路灯、停车场、自行车棚、休闲广场、健身器械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设计、配置和完成情况,并以建设标准和配套标准为重点,参加对开发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组织开展物业管理达标创优活动;负责在建住宅小区主体及共用设施、设备工程施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负责协调处理房屋保修期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和纠纷。

  (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对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社区用房、业主会所、文体活动站、门卫房、环卫设备、道路、绿化、路灯、停车场、自行车棚、休闲广场、监控录像等各类配套公建设施依法规划和核验。对不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规范和有关规定标准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绿化工程的审批、验收和达标工作;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地改变用途的审批;负责市区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乱设摊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违规行为的查处和违章建筑拆除。

  (四)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秩序维护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指导小区建立治安室;负责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控、消防等技防设施;负责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及时查处治安案件,调处各类涉及治安管理的矛盾;加强对秩序维护人员、宠物的管理;负责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制,加强外来流动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对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小区的监控设施进行检查验收。

  (五)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本市范围内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农民安置住宅小区、老旧住宅小区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对上述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项收费进行检查和管理,对超标准和超范围收费进行查处;受理物业管理收费价格咨询及投诉,协调解决因物业管理收费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的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涉及住宅区域噪音、烟尘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环保投诉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七)工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进行审查登记;查处规范《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情况。对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相邻居民同意,擅自将居住用房改变为商业用房的不予核准登记。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表、热能表、燃气表、电能表等强检计量器具进行监管检查,查处未经检定使用或超周期使用强检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管,督促使用单位做好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查处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

  (九)司法部门负责对业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各方矛盾纠纷进行司法调解。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问题,切实加大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办结力度。

  (十)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将辖区住宅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建设管理体系,设立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督促所属街道(乡镇)、居委会做好本辖区物业服务日常监督管理活动,强化对业主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建立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督促所属街道(乡镇)、居委会组织实施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换届、备案等工作;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年度考核考评;负责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负责对老旧、分散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实施综合整治,组织开展保洁、保安、保修、绿化,督促各方落实物业管理义务和履行职责。

  (一)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全面实行专业化物业服务管理;凡是实行专业化、市场化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小区,全面推行物业公司治安责任追究机制。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措施,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物业示范项目评比。在近三年内,培育国家级物业服务示范项目3个、自治区级示范项目8个、市级示范项目12个;培育一级物业服务企业1个、二级物业服务企业3个,达到典型引路、示范带动作用。

  (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关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在《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同时将招投标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必备附件。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应当为新建住宅物业无偿配置具有产权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建筑总面积的4‰配置,最少不低于120平方米;

  2、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除按照5万平方米的4‰配置外,超过部分按不低于2‰的标准配置;

  3、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具备基本装修和水、暖、电、采光、通风等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原则上在第一批工程竣工前建成,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交付。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和综合验收。规划、园林、市政、公安消防、民政、城管、质监等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和物业承接查验暂行规定》,履行综合验收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严格落实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保修金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存入银行专户,保修金由市、县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建设单位和专户银行签定三方协议,共同监管。保修金缴存按应付建设工程款的3%提取。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从保修金中提取。保修金的支付、退还程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协商制定。对不按期缴存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的,或者物业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申请60日内,推举业主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主要由业主代表组成,也可以吸收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各一人参加。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认后,应当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不予交付使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不按规定程序、时限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在当年考核考评中予以扣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一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实施共同管理,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未设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业主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用房中提供,最高不超过30平米。首次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办公设施、办公用品、会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办公经费和成员工作津贴、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或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列支;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收支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质询。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2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5日内将备案证明复印件分送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条(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旧住宅区、分散小区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的旧住宅区、分散小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自行管理,或者经过半数业主同意,委托他人进行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秩序维护等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可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审批,并接受自治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同时,还应当取得相应专业技术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注册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备足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必需的物业服务工具和设备;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以及公建配套设施经营管理的收支情况;

  (五)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

  (七)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的日常考核、督查、评价与管理;

  (八)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四)拒绝承担任何形式的摊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事项的责任;

  (一)获市级以上物业服务示范(优秀企业)项目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挂牌奖励,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表彰奖励20000元。

  (二)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农民安置住宅小区、老旧住宅小区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管理的企业,由市、县财政部门每年给予5000到10000元的资金补贴。

  (三)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住房业主属于低保家庭的,物业费按照该小区统一收费标准的80%缴纳,差额部分由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年底给予资金补贴。

  (四)市、县(区)税务部门要制定出台奖励物业企业的办法措施,将物业服务企业征收的营业税地方所得部分,用于物业服务管理补贴和奖励。合理确定税基,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的水、电、燃气等费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相应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所耗用水、电费等代收费用不得计入计税营业额。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向居民收取的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实行单独核算,按实列支的,可视同代收代付费用暂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正式签订合同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开征求业主的意见,并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或者以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业主,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四)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年检、及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再聘用的,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于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内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内告知业主。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材料和财物:

  (一)办理前期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附图;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包括出厂合格证明),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业主名册;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以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合同履行告知义务、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旧住宅区、分散小区的业主将物业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承包合同的签订并监督履行。

  旧住宅区、分散社区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等,根据物业的具体情况,由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承包人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商定。

  由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均由市物价、住建、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统一核定。

  经政府批准实施的老旧小区整治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市、县(区)政府要将老旧小区综合整治纳入民生计划。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住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内容建设,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及其使用功能和建筑布局。

  已列入居住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配套设施,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登记机构代为登记,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未列入居住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配套设施,产权归投资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住宅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是否列入商品房建设成本的配套设施的确定,由市物价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价格备案时核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专有部分,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租赁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车库、车位租赁费归全体业主,用于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成员津贴、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补充物业经费不足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利用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小区内自行车棚管理、车库、车位管理以及物业用房的出租管理均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实施,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使用电梯。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作为电梯的实际管理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单位的维护管理责任和义务。负责向电梯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和检验检测。建立安全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将登记标志、检验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规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缴纳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服务管理协议在单元门口显著位置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装饰装修服务管理协议或者其他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对装饰装修工程全程监督检查。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公共照明、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生活使用价格执行。居住小区绿化用水免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业主公共利益需要,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各类住宅维修资金缴存标准和续缴办法,对个人账户维修资金余额不足30%的,要动员业主及时续缴。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按照《固原市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农民安置居住小区、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新建居住小区、办公、生产、商业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机动车辆停车和非机动车辆停放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具体收费方式、收费标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与物业服务企业明确约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理由,迟缴或拒缴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业主空置物业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空置期间,不免除业主部分共有和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空置期间,物业服务费按小区内统一标准50%的比例缴纳。

  第五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示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等,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重大矛盾纠纷和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建立重大物业纠纷处理应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群体性或者重大物业管理纠纷。

  发生群体性或者重大物业管理纠纷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旧住宅区、分散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以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以及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或者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安全责任,对物业服务区域内使用的电梯应按照法律和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不按规定进行管理的,由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坏、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服务费等违背管理规约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相应的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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