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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A(“受托方A”)与自然人B(“委托方B”)签署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协议》,受托方A保证委托方B资金不受损失。在投资收益分配上,收益部分的40%归委托方B所有,收益部分的60%归受托方A所有。后因投资产生亏损,委托方B诉至法院。
本案中,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可在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中参照适用,此外,受托方A作为作为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的通某公司的股东,对与证券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相较于委托方B应当更为知晓,其对于《委托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无效负有更大的过错,且案涉资金损失主要由受托方A操作托管账户造成,受托方A应对资金损失承担更大的责任。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上述禁止性规定仅针对特定金融机构,但基于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上述规定之立法本意亦应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加以参照适用。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佘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民初13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委托理财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苏某与曹某均知悉相关协议实际属于场外理财性质,在此情况下双方仍商定并签署相关协议,二者对于该协议无效的后果应当承担平等责任。一审法院以自由心证的方式对于无效协议的后果进行划分,有违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佘某参与并签署了相关协议的情况下,判令佘某承担无效协议所产生的后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
曹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苏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某赔偿其资金损失2960376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9603760.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5月3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苏某赔偿其律师费4639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0元;3.佘某对苏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X弄X号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苏某、佘某承担。
上海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取得基金从业人数10人(不包含苏某),苏某系通某公司的出资人之一,持股28%。
2021年12月14日,曹某在长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客户号尾号4716托管账户内,股票市值81799550元、总资产84984685元、资金余额3185134.66元、净资产30892284.28元,开户日期2021年11月22日。
2021年12月15日,曹某作为委托人、苏某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载明: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拥有的证券账户(含账户内资金)委托给乙方运作管理,以期获取收益所涉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委托账户性质、金额及交付1、甲方所委托管理账户是甲方本人在长某证券平台所开设的证券账户,具体为:曹某融资融券共叁仟万元(3000万元)(以下简称托管账户),甲方委托管理的资金系委托期限内,甲方划至托管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以下简称托管资金);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将托管资金汇至托管账户,托管资金金额具体以甲方在委托期限内划转至托管账户的金额为准。二、委托期限1、委托期限自21年12月9日至协商具体时间。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可提前终止本协议。三、权利与义务1、……。2、甲方有权了解托管账户的资金情况及投资状况,并有权要求乙方就委托事务的处理做出说明。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在委托期间甲方不能擅自对托管账户做相关操作。3、托管期间,乙方自愿承担投资风险,保证甲方托管账户中托管资金的安全性,托管期间,若发生托管资金本金亏损的,亏损部分由乙方进行全额赔偿。4、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和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知晓的情况和获取的资料(包括账户、密码等)进行保密。5、乙方保证有权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禁止或限制签署本协议的情形。若因乙方问题造成本协议无效的,由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本金及本金占有期间的按照年息1%计算的收益,主张权利的费用等)。四、利润分配1、在乙方保证托管资金本金不亏损的前提下,对托管期间产生的投资收益,双方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配,即:收益部分的40%归甲方所有,收益部分的60%归乙方所有。2、当甲方托管本金亏损达到20%及以上或托管账户内的单项投资亏损达到20%及以上时,甲方有权直接操作,强制卖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亏损部分均由乙方承担。3、无论本协议因何种情形到期、解除或提前终止的,对于乙方应当承担的亏损部分,乙方应当立即支付甲方,逾期应当按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利息。五、且甲方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落款处曹某名字由赵某益代签。
2022年11月16日,赵某益作为甲方(委托方)、曹某作为乙方(委托方)、苏某作为丙方(受托方)、佘某作为丁方,四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1、甲丙双方、乙丙双方分别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甲方、乙方将其拥有的证券账户(含账户内资金)委托给丙方运作管理。2、《委托理财协议》签订前后,委托方将协议约定的证券账户、账户密码、以委托方名义购买的手机均交给丙方,由丙方按照协以约定进行证券买卖。3、因委托理财账户亏损,经丙方要求,委托方同意延长《委托理财协议》的委托期限,暂缓平仓,由丙方继续受托进行证券投资。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委托方的资金安全,切实履行对《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义务,丙方、丁方自愿提供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以保证委托方托管资金的安全性。一、丙方与委托方协商一致,将两份《委托理财协议》的委托期限均延长至2023年5月30日止。二、丙方、丁方自愿提供名下案涉房屋作为履行丙方与委托方分别签署的《委托理财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项下丙方义务的担保。该案涉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有托管资金本金、丙方应承担的亏损(若有)、因丙方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若有)和委托方向丙方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即:丁方自愿在该案涉房屋范围内,对丙方在《委托理财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三、丙方、丁方在本协议签订后配合甲方、乙方办理好该房产的抵押手续。为便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各方都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登记至甲方名下。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苏某,登记日期为2022年8月3日,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登记抵押权人为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一审中,苏某表示现不愿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6月1日,曹某作为委托方、江苏宏某(江阴)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聘请乙方律师代理,基础代理费463900元,于一审案件终结前付清。9月22日,江苏宏某律师事务所向曹某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463900元。12月4日,赵某讷向江苏宏某律师事务所转账汇款463900元,附言为曹某。
6月5日,曹某为本案诉讼保全向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5000元。
2023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赵某益与苏某、佘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苏0281民初12342号。
一审中,曹某与苏某一致确认《委托理财协议》《补充协议》中本金是指净资产。
以上事实,由托管账户清单、委托理财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汇款凭证、保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委托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苏某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怎么样确定;3.佘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无效,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上述禁止性规定仅针对特定金融机构,但基于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上述规定之立法本意亦应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加以参照适用。
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苏某保证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如发生亏损,亏损由苏某全额赔偿”,故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该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规律,影响交易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另外,投资具有风险性,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委托人不承担任何风险,明显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以及风险和收益的不相匹配,显然是不公平的,故保底条款的约定无效。从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委托人曹某更在意的是本金损失,不承担任何风险,若受托人不同意接受保底条款的约束则极大有几率会使合同无法成立,因此,保底条款构成了委托理财协议核心条款和目的条款,故委托理财协议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最重要的包含延长理财期限和苏某、佘某做担保的条款,双方并未有结算的意思表示,因此,补充协议并非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苏某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通某公司的股东,对证券相关法律规定和投资风险应当十分了解,明知保底条款约定无效,仍向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显然对合同无效承担较大的过错,且苏某独立操作托管账户,曹某不能擅自对托管账户做相关操作,故苏某应对于托管账户的资金亏损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明知金融市场存在比较大风险,仍签署保底条款,规避本应自行承担的风险,曹某对此也有过错。综上,双方对曹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认定苏某对曹某的资金损失承担7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曹某自行承担。截止至委托期限届满时即2023年5月30日,托管账户亏损额为********.40元(2021年12月14日净资产30892284.28元-2023年5月30日净资产1356940.88元)。根据过错大小,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承担70%损失即20674740.38元,曹某承担剩余30%损失,故苏某应向曹某赔偿相应的损失20674740.38元。
关于曹某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苏某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因委托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无效,故苏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约定也无效,该费用应当由曹某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佘某为苏某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佘某作为补充协议的担保人及苏某的密切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曹某与苏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及保底条款无效,故佘某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苏某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同时,补充协议中约定佘某对赵某益和曹某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案涉房屋范围,即如果担保合同有效时,佘某在赵某益、曹某两案中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也不会超过案涉房屋的价值,因此,佘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金额及在(2023)苏0281民初12342号案件中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不应超过案涉房屋的变现价值。
佘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某于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损失20674740.38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佘某在苏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且佘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的金额及在(2023)苏0281民初12342号案件中承担赔偿的金额合计不应超过上海市徐汇区某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变现价值;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94元,由曹某负担58794元,由苏某负担136100元,佘某对苏某应负担的45367元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公告费260元,由佘某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量的曹某与苏某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苏某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委托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曹某损失金额均无异议。苏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于无效协议后果的责任划分有违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苏某作为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的通某公司的股东,对与证券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相较于曹某应当更为知晓,其对于《委托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无效负有更大的过错,且案涉资金损失主要由苏某操作托管账户造成,苏某应对资金损失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苏某对曹某的资金损失承担7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曹某自担30%责任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未损害苏某权益,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苏某提出佘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佘某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74元,由苏某负担。公告费340元(已由曹某垫付),由苏某负担,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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