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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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0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5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与民法典不一致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物业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五条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二)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土地、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价格、交通、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协调机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行业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一)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和诚信管理制度;

  (四)推行智慧物业服务,倡导物业服务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五)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标准、专业服务等行业培训,提升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

  (六)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和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房屋行政主任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十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向业主公开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通知、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或者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划定物业服务区域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治理等因素,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一般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红线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城镇河道等不得划入物业服务区域;

  (二)已投入使用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三)已投入使用的毗邻物业,规模较小的,依法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二条新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房屋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后确定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区域应当纳入区域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在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已划拨、出让的新开发建设项目或者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建设项目物业服务区域划定有争议的,区房屋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征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并将确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业主对前款公示的物业服务区域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书面实名提出。区房屋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异议成立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划定并公示物业服务区域。公示期满,对公示的物业服务区域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全体业主公告。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四条对已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需要合并或者分割的,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整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方案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业主决定调整方案,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区域可以调整。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遵循一个物业服务区域配套建设独立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原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核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是否符合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指标的要求,不符合配套建设指标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审核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报建的要求;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报建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理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居住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业主自主开展改造提升,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逐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旧居住区综合环境。旧居住区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旧居住区综合改造后实施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人根据业主的需求,提供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护、设施维修养护、绿化养护和房屋维修养护等物业服务,合理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合法建造、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推荐或者自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推荐或者自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代表;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垃圾分类、噪声管理、排水管理、动物饲养、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依法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九)物业服务区域调整、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共有资金、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专职工作人员补贴标准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第一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不得授权、委托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其他主体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共同权益、业主义务、共有资金、审计制度、印章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名称、议事方式、业主投票权数认定方法、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议事规则、人员组成、职责、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制定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组织召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二)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在候补委员递补后未达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最低人数要求;

  第二十六条建筑设计企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向区房屋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查询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清册等文件资料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免费提供。

  不动产登记行政管理部门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清册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议题、议程、表决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等事项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可以于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临时召开的事由。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

  公示期间,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业主意见并集体讨论。业主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提出,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处理并答复。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调整会议召开时间,并重新公示。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未及时处理业主异议或者业主对答复不满的,业主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公示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限期改正。未经改正,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不得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使用维修资金等仅涉及部分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由该部分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在表决前,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和专有部分总面积。

  本条例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专有部分总面积和业主人数、业主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专有部分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的总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筑设计企业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本项规定的总和计算。

  第二十九条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表决权。业主为非法人组织的,由非法人组织确定的代表人行使表决权。法人业主、非法人组织业主及其派出的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表决权,积极参与业主投票表决。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出具由业主签名或者盖章的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电子投票、书面征求意见和集体讨论的形式表决事项。业主大会投票表决事项应当通过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书面等方式发送全体业主或者送至全体业主在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部分内。参与表决的业主应当明示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表决意见。

  第三十一条市房屋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电子投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电子投票的具体规则由市房屋行政主任部门制定公布。

  区房屋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中的电子投票数据库。业主大会应当优先采用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

  第三十二条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邀请不少于五名业主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可以邀请第三方参与监票。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应当签名确认统计的表决结果。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组织监票人、计票人当场统计选票、表决票。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选票、表决票的统计。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在表决结果公示前将选票、表决票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保管。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选票、表决票交还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

  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由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自动统计。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未按照本条规定统计表决结果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自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公示表决结果。采用集体讨论或者电子投票形式的,表决结果公示期为十五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表决结果公示期为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