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物业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服务项目     |      来源:杏彩网    发布时间:2024-08-08 08:53:1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产业园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贵港市物业居住小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七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物业小区的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着力解决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健全物业管理长效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细则》《贵港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细则》《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年版)》《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贵港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细则》《贵港市深入推动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物业小区的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小区是指由开发商或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做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小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包含桂平市、平南县、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物业小区管理。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严格执行物业承接查验原则和程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下同)的约定做好各项物业服务工作,明确物业服务人和业主的权利及义务。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心悬挂(或张贴)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和客户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照片,公示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电话。

  第六条对共用设施设备做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建立完整的共用设施设备清册档案或台帐,确保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等记录齐全。

  第七条配置监控设备系统,不定时进行调试与维护并做好记录,保证各项监控设备24小时正常运行。

  第八条实行封闭式管理,小区主出入口有人员24小时值守。对进出小区的装修、家政等劳务人员实行临时出入证管理,进出小区的外来人员实行登记出入管理。

  第九条对进出小区的汽车实施有效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通行。主出入口及停车场等值勤人员需配置通讯设备,夜间时物业工作人员在收到紧急状况后应及时赶到现场。

  第十条对小区电瓶车、摩托车停放进行规范管理,车辆停放有序,并提供智能充电服务,充电设施齐全,充电管理规范。消防设施、装置设置合理有效。

  第十一条秩序维护人员一定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岗位培训后方能上岗。每年组织物业管理人员和秩序维护人员开展1次安全防范教育培训,每年至少开展1次治安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一)凡需饲养犬只的必须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经批准饲养的犬只,犬主须到属地公安部门进行养犬登记。犬只必须圈养或者栓养,禁止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导盲犬、杂技犬除外)。

  (二)所有准养的犬只应按我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指定地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后发放免疫证,每年免疫一次,证件过期无效。每次免疫按规定在犬耳作标记。

  (五)饲养犬、猫及鸟类等宠物不得妨害他人,犬吠、猫叫、鸟鸣等影响其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六)宠物咬伤或抓伤他人时,饲养人应当立即带伤者到附近的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做有效救治,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依照国家卫生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有关要求,小区环境要实行标准化管理。

  (一)要有健全的保洁制度和保洁计划,有计划地定期对公共区域进行保洁。及时清洗整理小区公共区域垃圾,保证无卫生死角。

  (二)每季度对公共区域进行灭鼠、灭蝇、灭蟑、杀虫、消毒活动。灭害药物进行专人管理并制定消菌杀毒工作规划。消菌杀毒前张贴通知,灭害药物投放处有明显标识并配有灭害药物的说明,对灭害结果进行记录。

  (三)按合同约定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绿化养护管理,对草坪、花卉、绿篱、树木等定期修剪、养护,保证各种绿化植物长势良好;定期组织浇灌、施肥和松土,做好防旱、防涝、防冻工作,适时喷洒药物,预防病虫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级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资产金额的投入、考核激励和综合协调机制,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在楼道、公共走廊、楼梯间、门厅、电缆井、电梯机房内堆放杂物、存放电瓶车或者为其充电;

  (十)随意弃置垃圾,将有毒有害废液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露天烧烤,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二)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位,乱停乱放车辆;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前款行为时,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并在调查、了解情况后按照法定权限予以依法处置;超出权限范围的,分别通知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公安、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到场依法处置。行为人的行为给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所辖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各辖区范围内物业小区执法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至十四款规定的,依法行使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及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审查和规划验收、整治改造,对专有部分、共有部分权属的登记,依法提供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以及违法建筑、违法搭建的认定。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经营管理,依法查处小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许可经营事项外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公安部门负责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养犬、车辆停放等监督管理;掌握小区内影响稳定和社会治安等情况,对赌博、传销、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打击整治;公安派出所负责督促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人定时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来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定期组织并且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小区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物业企业、物业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对小区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指导小区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着重检查以下行为并对该行为人进行劝阻或者书面通知责任人进行改正,如拒不改正应反映到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进行处罚:

  (五)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来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指导业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居住小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做维修、更新、改造;建立物业企业诚信档案制度,,将物业企业纳入征信系统,,对连续两次被评为环境卫生最差小区的,,其所属物业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应被列入不诚信物业,,并扣除相应分值。指导物业管理人定期对小区防空地下室进行全方位检查,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区内防空地下室的整体的结构、人防设施、口部通道等监督管理。物业管理人员发现以下行为的,应对行为人进行劝阻或者书面通知责任人进行改正,如拒不改正应反映到人防主管部门,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进行处罚:

  (二)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等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指导小区内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运动及卫生服务工作,对病媒生物防治、救灾防病等健康教育知识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和落实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履行下列职责: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纠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

  (十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的下列工作:

  (二)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推荐符合条件的成员依法兼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小组,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人员,及时调解纠纷,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发生物业管理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供电、供水、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规范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维护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

  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交费而对已交费用户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停止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和对相关设施设备做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等。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